老人立遗嘱其房屋所有权归女儿,但房屋使用权给其再婚妻子供永久居住。老人去世后,其女儿和妻子请求分割房屋份额。记者2日从北京一中院获悉,最终法院判决老人再婚妻子对涉案房屋享有民法典意义上的居住权。就此法官进一步提示,因遗嘱继承取得房屋所有权者负有配合及时完成居住权登记的义务。
杨先生与被继承人刘女士是再婚夫妻,杨先生与前妻生有两个女儿。杨先生于2018年生前订立了一份遗嘱,遗嘱中写明:杨先生名下的一处房屋产权归他与前妻所生二女儿小杨所有;房屋使用权可以给妻子刘女士,供其永久居住。但是,如果遇到特定情形,其居住权收回,小杨有处置权。
在杨先生去世之后,小杨和姐姐、刘女士请求分割涉案房屋的份额。刘女士向法院主张,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主张对房屋享有居住权。北京一中院经过审理,最终判决认定刘女士对涉案房屋享有民法典意义上的居住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六条规定,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第三百六十八条规定,居住权无偿设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同时,该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第三百七十一条规定,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的,参照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
此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
法官认为,该案典型意义在于,通过《民法典》的准确溯及适用,将《民法典》居住权这一新型用益物权制度适用于施行前遗嘱中的特定居住利益承诺,确认居住权自继承开始时设立,因遗嘱继承取得房屋所有权者负有配合及时完成居住权登记的义务,对于满足遗嘱人遗产处分多元需求、充分尊重自然人财产所有权及增进“全体人民住有所居”目标实现具有重要意义。